春节期间,旅游业异常火爆,各地都是“人从众”模式,随之而来的旅游安全问题也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尤其是高原游、山地游等项目对游客身体条件、旅游安全保障等有更高要求,如果旅行时,因为身体原因发生意外,那么应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旅游意外赔偿纠纷案。
2023年3月28日,王某和杨某结伴旅游,出发前,杨某向A旅行社导游咨询四川旅游相关事宜,导游向其推荐了“某某景区7天6晚品质游”,并告知全程有导游陪同讲解。
杨某询问:“景区海拔多高?高反严重吗?有出现危险的吗?”“我们俩今年60岁没什么问题吧?”
导游回复:“年龄不是特别大,一般身体状况良好的话,都很少有这个高反”。
后王某和杨某与B旅行社签订了《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购买了“九黄峨乐+都青8天7晚品质游”。
2023年4月2日,王某和杨某跟随B旅行社到达景区,根据B旅行社的安排自由活动。但在下山途中,王某在景点附近突发晕倒,杨某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
17点15分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该次电话未接通,17点19分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该次电话接通。等待过程中,景区工作人员带来氧气瓶。后景区工作人员携带担架将王某送至观光车等待处,通过观光车将其送至索道乘车点,再通过索道将王某送至山下。
18点21分左右,王某达到索道下车点,随后等待在此处的救护人员王某送至医院,18点37分,王某死亡,诊断为猝死。
故王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B旅行社、景区赔偿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7569.33元。
经成都市青羊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B旅行社向王某亲属支付166113.87元;驳回王某亲属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当事人自身的责任
杨某代表其自身及王某与B旅行社签订《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
B旅行社为杨某、王某安排旅行行程,提供旅游服务,因此B旅行社与王某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王某在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病历载明为猝死。根据景区医务室的情况说明以及结合当时所处地理位置、王某症状,王某死亡很大可能系因高原反应诱发疾病导致,其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身体导致,王某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B旅行社的责任
B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活动的提供者,安排游客到高海拔地区,未向王某提示过高原反应的注意事项,在王某突发晕倒后,也未在现场,未采取过任何救助措施,其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B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法院酌定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B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A旅行社的责任
旅游合同签订前杨某通过微信与A旅行社工作人员进行咨询,但杨某在到达成都后与B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是明知合同相对方,并向B旅行社支付了剩余全部尾款,在整个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A旅行社未提供过任何旅游服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
关于景区的责任
王某突发晕倒时,景区内的索道、观光车等已经停止运营,事故发生后景区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己尽到安全保障务和救助义务,且事发后景区也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故景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