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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专刊】栉风沐雨 护航成长
  发布时间:2020-06-16 10:01:40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案

主审法官:青羊法院未家庭何丽法官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和母亲刘某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女吴某某。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两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因夫妻关系未解除,被告与刘某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2016年11月,被告与刘某分居,原告随刘某一同生活至今。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因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今的抚养费共计156774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抚养费38500元。

主审法官说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但一方拒不给付抚养费,未成年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要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二、李某诉卢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主审法官:青羊法院未家庭古夏飞法官

案情简介2018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带原告和原告的姐姐及自己的宠物狗到楼下小区玩耍,后李某某带原告的姐姐回屋上卫生间,原告及宠物狗留在小区玩耍。11时5分许,被告卢某饲养的金毛犬靠近原告,并用前腿接触原告的身体,后被告的金毛犬站起将前腿趴到原告身上,原告家的狗见状扑向被告的金毛犬,原告即被被告的金毛犬扑倒在地。被告的金毛犬将原告踩在脚下约两分钟。路过的邻居见状才将被告的金毛犬驱赶,原告被营救。经查,事发当时李某某将原告被独自留在小区长达十多分钟,被告也不在现场。

事发后,李某某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若干。李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到派出所报警,2018年5月9日,李某某与被告相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3.85元、误工费18083.30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7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80.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69943.62元。

裁判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将原告扑倒并踩踏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左侧肱骨髁上骨折,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不满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时需要人在旁看护,但监护人李某某将原告独自留在小区无人看护,长达十多分钟。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应有的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5051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说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饲养大型犬只致未成年人伤害的案件,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监护义务以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规范饲养行为,加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三、郭某诉吴某探望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青羊法院未家庭古夏飞法官

案情简介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4日育有一女吴某某。2013年5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自愿承诺负责吴某某一切生活开支、教育开支、医疗开支,吴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及监护;原告依法享有不定时的探视权且可带走小孩间断或连续共六天。吴某某现读小学四年级,周一至周四下午放学后均安排有培训班。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吴某某四次,具体方式为原告于每周五下午放学时间在校门口直接接走至周日19点将吴某某送回;2.每隔一年和吴某某一起过春节(陪伴期间以国家法定假日为准);3.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4.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

裁判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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